王振华案暴露的强奸罪“高门槛”,是时候铲平了
“如果在600万的律师费(作者注:网传对方律师辩护费用人均1200万)当中,拿300万来改善这孩子的生活,让她换一个城市,换一个学校,换一个生活环境,对小孩子的生活肯定也有好处。”
△图|封面新闻截图
“下午三点多钟,我妻子要去送客,便把女儿交给姑姑看管,她还特意给丫丫(化名)换了新的纸尿裤。谁想到,女儿再回来时,声音已经哭哑,纸尿裤也不见了,下体还往外渗着血……”
第一,被害女童阴道撕裂,构成轻伤二级,这都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第二,被告人王振华至今不认罪、不悔罪,并且为了所谓的“自证清白”分文不赔,这也应当属于情节恶劣吧;
第三,9岁被害女童至今存在拒见心理医生、拒做心理疏导、一提上海就大哭、学习成绩一落千丈等不良症状,明显属于侵害后果严重之情形,加之其母因自责患上重度抑郁症,一个家庭就这样毁了,这个孩子由谁来负责救助?
公号刊发前,看到了《猥亵犯罪“其他恶劣情节”的司法认定》一文,文章节选自最高法刑一庭法官赵俊甫博士《猥亵犯罪审判实践中若干争议问题探究》,撰写刊发于2016年,正好是针对2015年11月1日新“刑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的回应。
在这篇“权威”作答中,有这样一段话: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实施肛交、口交的;以生殖器以外的其他身体部位或者使用物体侵入他人阴道、肛门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儿童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认定为具有刑法第23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即可以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这是“鉴于上述猥亵方式的严重性与传统意义上的阴道性交相当,为其配置相当于强奸罪的刑法,具有实质合理性,在一定意义上,也达到了填补立法的目的。”
从某种意义上,赵博士的梳理解析,是对作者本文很好的注脚与呼应,故最后补充进来。遗憾的是,通过王振华案审视上海普陀检方的量刑建议,他们一定没有很好地解读出,立法增加猥亵罪“其他恶劣情节”这一兜底条款的真谛,在该案猥亵儿童罪“恶劣”情节的考量中,无疑有失当之嫌。
至于审判机关为何未能“超越”控方量刑范畴,做出法官自由裁量,而只是选择在其4年半至5年的刑罚建议中“顶格”判,又是另一个层面上的问题了。
“半岁女婴案出来后,我就开始呼吁,能否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从立法源头上,加大对罪犯的惩罚力度,因为重判的同时,就是对儿童保护力度的加力。在台湾地区,徐某和王振华的罪行,均可以按强奸罪论处,而在大陆,强奸罪可能面临死刑而非猥亵罪的几年十几年。”
“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都属于性侵犯罪,区别在于,加害人到底是用手指或工具,还是用生殖器,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而在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以及相关国际立法中,这种区别不予考虑。”
本案中“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有性器官的接触是区分强奸罪(包括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关键。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王振华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但与被害人不存在性器官的接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了该事实。故王振华的行为系猥亵行为而非强奸行为。”……
作者
张倩
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特聘专家,
前北京青年报深度报道资深记者,
长期从事法律和人物新闻报道,
并以调查深度报道见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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